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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品偉申訴最高法院:用虛假證據 股權被非法侵占 請求保護
閱讀:1222次 更新時間:2022-05-16
  
  最近,浙江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趙品成,就多年未決股權糾紛案向最高法院申訴,認為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裁定所依據的證據系當事人虛假偽造,申請人有新證據予以證明,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存在嚴重錯誤,剝奪和侵害合法股東的權益,嚴重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為此,請求對該兩案依法再審,撤銷各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裁定,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原審訴訟請求。全文如下:
  申請人: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東苑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品成
  申請人:趙洋愷,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西谷村8號
  申請人:趙品偉,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西谷村8號,電話13906890750
  被申請人:金陽春,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東新屋村2組
  被申請人:金陽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東新屋村2組
  申請人因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不服:
  2015年2月12日義烏市人民法院(2014)金義商初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2015年6月26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終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2017年7月3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申請請求
  請求對該兩案依法再審,撤銷各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裁定,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原審訴訟請求;
  事實及理由
  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裁定所依據的證據系當事人虛假偽造,申請人有新證據予以證明,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存在嚴重錯誤,剝奪和侵害合法股東的權益,嚴重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
  一、申請人合法設立的公司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邦公司)被被申請人不法侵占,請求司法機關依法予以保護。
  路邦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成立時注冊資本50萬元,發(fā)起人為趙品偉及蔣雪珍,趙品偉出資30萬元,持有公司60%的股份,蔣雪珍出資20萬元持有公司40萬元的股份,2002年11月18日經股東趙品偉及蔣雪珍決議并現金出資將注冊資本增加到100萬元,此后公司股東幾經變更,至本案訴訟時,股東結構為趙品偉出資60萬元占公司60%股份,趙洋愷占公司40%股份。
  1999年10月間,因為趙品偉有襪機進貨渠道,而被申請人金陽春、金陽盛意欲通過申請人處購買襪機,遂向申請人路邦公司支付了220萬元以購襪機,該款項連同趙品偉的購襪機款共計3111510元購得襪機42臺。購得襪機后,由于金陽春、金陽盛沒有襪業(yè)生產和銷售渠道,金陽春、金陽盛等遂與趙品偉商議掛靠在申請人路邦公司的名下生產經營,所購襪機則被用于三人的生產。由于當時各方沒有辦理任何的合法手續(xù),三人合作經營五年后即告解散。對于被申請人的投資合作事宜,本來應該是由三人自行結算,被申請人也認可這一法律關系和相關的權利義務,但該合作關系經過金陽春等的此后的系列虛假訴訟以及義烏、金華等法院的枉法裁判,幾經訴訟最后演變?yōu)楸緫獮樯暾埲怂械穆钒罟镜墓蓹啾淮_認為金陽春等人所有。
  金陽春等的訴訟軌跡如下:
  金陽春等于2012年8月以趙品偉為被告,金陽盛為第三人合同向義烏法院提起合同糾紛之訴,該訴訟中金陽春主張趙品偉、金陽春、金陽盛之間系合作關系,投入的款項系投入資金共同經營,主張:終止三方1999年12月20日的協議及支付合作期間收益。對于該訴訟本來是符合各方法律關系的,爭議僅為合作收益之爭,但義烏法院卻罔顧各方真實的意愿,妄斷三人間已經形成三人(趙品偉、金陽春、金陽盛)公司,作出2012金義商初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書,以本案案由不當而予以駁回了訴訟,金陽春不服向金華中院提起上訴,2014年2月20日,金華中院作出2014浙商金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2014年2月20日,金陽春等又以同樣的事實起訴路邦公司,趙品偉、趙洋愷為第三人,要求確認金陽春、金陽盛系路邦公司股東,2015年2月12日義烏法院2014金義初字1438號民事判決,認定金陽春、金陽盛向路邦公司支付的220萬元是對路邦公司的增資入股款項,金陽春、金陽盛已經實際取得路邦公司的股東身份,判決確認金陽春、金陽盛為路邦公司股東路邦公司等不服上訴至金華中院,金華中院作出2015浙金商終字第7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路邦公司不服又向浙江省高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2015年7月8日,金陽春等又以同樣事實起訴路邦公司,趙品偉、趙洋愷為第三人,要求路邦公司向金陽春、金陽盛簽發(fā)股東出資證明書(其中金陽春出資人民幣1088000元、金陽盛出資960000元)并記載于路邦公司股東名冊;路邦公司立即履行向義烏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辦理被告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為320萬元,將金陽春、金陽盛登記為路邦公司股東,將股權變更等位金陽春持有34%股權、金陽盛持有30%股權、趙品偉持有36%股權的登記備案義務。
  2016年7月8日義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義商初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以2014金義初字143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主要依據,判決被告路邦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金陽春、金陽盛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其中金陽春出資人民幣1088000元、金陽盛出資人民幣960000元)并記載于路邦公司股東名冊并向義烏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辦理被告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為320萬元(其中金陽春持股34%,金陽盛持股30%)的登記備案。
  路邦公司等不服上訴至金華中院,金華中院作出2016浙07終字第42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假的就是假的,豈能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
  金陽春等一系列訴訟中,各級法院據以判決的主要證據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系偽造,申請人有新證據證實該證據系偽造,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系列訴訟認定事實存在重大錯誤。
  本案系列訴訟中,歸納原各級法院的判決均主要是以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為判決依據,判決要旨為:1、路邦公司在章程中蓋章對公司形成了約束力。2、章程中雖沒有另一名股東蔣雪珍的簽名,但蔣雪珍應當是明知而沒有反對。3、章程中明確了金陽春等的出資額及股份。在以上理由基礎上進而認為金陽春等的220萬元系對路邦公司的增資入股,并參與經營管理。其享有《章程》所確定的股份。
  該份證據名稱為:1999年12月20日《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章程》,該證據系由金陽春等在2012年8月以趙品偉為被告,金陽盛為第三人合同向義烏法院提起合同糾紛之訴(2012金義商初字第2150號)中作為證據提供,其證明對象為,原被告間簽訂有合作協議,以主張其合同債權。
  該證據形式上看有趙品偉、金陽春、金陽盛簽名,加蓋有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時間為1999年12月20日。
  對于該份證據,申請人在原審中提出了強烈質疑,并請求原審法院依法對1、簽名真實性;2、公章真?zhèn)渭按蛴〔糠帧鴮懖糠帧⒐录由w時間形成的先后順序進行鑒定,但鑒定機構僅對于簽名真實性進行了鑒定,原審法院也僅對此進行了認定。
  在此后的訴訟中,申請人對于原鑒定報告真實性、合法性提出了強烈的質疑,在此后的每個訴訟中均書面要求再次鑒定,均遭各級法院無理拒絕。
  該份《章程》,前后文字矛盾、條款錯亂,明顯存在拼接痕跡,且無法按常理解釋,作為本案的重要證據,顯然不能達到明確、清晰的要求。
  針對各級法院的判決認定和結果,申請人極為不服,為討尋公道,數年來申請人始終不懈努力,并堅信世間存在正義和公理。
  2019年4月1日申請人趙品偉委托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的教授對于該證據《章程》中第8頁股東簽章欄“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印文是否落款時間蓋印形成進行檢驗鑒定,2019年5月6日由中國刑事警察學院謝朋教授和原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王現增副教授出具了《專家檢驗意見書》,意見為:“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落款時間段蓋印形成。
  謝朋教授、王現增教授均現為中國刑事技術協會文檢專業(yè)委員會常務委員,系中國文字檢驗的權威專家(詳見意見書)。其檢驗鑒定結論,對本案有極高的證明和借鑒價值。
  2019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學物證技術學教授、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國家級)文書痕跡執(zhí)業(yè)鑒定人鄒明理教授對該證據《章程》出具了《鑒定咨詢意見書》。鄒明理教授系我國司法鑒定泰斗級權威專家、《中國刑事科學技術大全》“文件檢驗”卷主編。
  《鑒定咨詢意見書》明確:
  該證據《章程》中趙品偉的簽名,檢材與樣本字跡原件字跡不是同一個人書寫;
  該證據《章程》中的“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印文,兩枚檢材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
  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存在嚴重缺陷:(1)鑒定人運用比對樣本字跡不全面,違背筆跡鑒定科學原理的鑒定方法、(2)鑒定人選用筆跡特征有嚴重傾向性,先入為主、(3)筆跡檢驗方法簡單粗糙、(4)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的科學依據不充分,缺乏說服力、(5)鑒定意見未說明技術標準的來源和依據等嚴重缺陷,不能作為訴訟定案依據。
  鑒定咨詢意見和建議為:
  認定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落款部位“股東簽章”處“趙品偉”署名字跡本人書寫科學依據不足,應出具不能確定是否同一人書寫的鑒定意見;
  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所出具的《浙漢博2013文鑒字第0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科學依據不足,客觀真實性差,有重新鑒定的必要;
  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落款部位“股東簽章”處的“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押名印文特制總體不同,其原件應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
  建議司法機關支持對《章程》上的趙品偉署名字跡和押名公章印文進行全面鑒定。
  2020年7月20日,申請人就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落款部位“股東簽章”處“趙品偉”署名字跡是否為趙品偉本人書寫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專門鑒定,2020年8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2020)鑒字192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標稱日期為1999年12月20日的《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章程》第八頁落款部委“趙品偉”署名字跡與供檢的趙品偉簽名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上述鑒定報告的司法鑒定人均為我國知名文字鑒定權威專家的鄒明理教授、賈治輝教授及何晉渝工程師。
  為此,申請人認為,原案重要證據現有新證據足以證實是虛假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該案應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
  三、上述各判決及認定各申請人極為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完全是無視客觀事實及公司法的規(guī)定的枉法裁判,判決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嚴重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侵害了原有股東的合法權利,
  1、原審各判決據以判決的基礎不存在,路邦公司成立至今,除2002年由趙品偉及蔣雪珍的將公司增資至100萬元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增資擴股的的法律行為。
  根據公司法及路邦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路邦公司增資擴股是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法由公司股東行使。路邦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成立時注冊資本50萬元,發(fā)起人為趙品偉及蔣雪珍,趙品偉出資30萬元,持有公司60%的股份,蔣雪珍出資20萬元持有公司40萬元的股份,1999年期間,原股東趙品偉和蔣雪珍并沒有達成增資擴股的合意,從而形成增資擴股的股東會決議,也沒有實際實施增資擴股的行為。
  增資擴股是公司重要的法律行為,其實施主體只能是公司合法股東,公司股東對于增資擴股法律規(guī)定必須以公司股東決議的方式形成意志,原審以蔣雪珍“明知不反對”而變相認為系“默認”從而認定增資事實的客觀存在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
  2、增資入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原審判決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判決沒有相應法律依據。
  依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增資擴股的法定程序是原公司股東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根據公司章程予以表決)決定增資擴股,經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后(所增資的股份原股東享有優(yōu)先認購權),同時作出章程修正案。根據當時的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頒布)第25條、26條之規(guī)定,認繳出資必須經過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本案中所認定的兩被上訴人的增資入股,完全不具備上述程序,也沒有履行法定的驗資要求。
  3、即使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是真實的也系無效章程,不能作為認定出資事實的依據。
  根據公司法第23條(三):“股東共同制定章程”及公司法第25條:“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簽名蓋章”的規(guī)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蔣雪珍的股東身份是依據公司法所賦予的,其身份無可替代,在涉案三方章程中沒有蔣雪珍的簽名,說明該章程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也不是路邦公司原有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對于蔣雪珍而言,更不具有約束力。
  該章程既不是原公司章程的修改,也不是原股東間對于投資所達成的協議,而其內容中也沒有增資擴股的意思,章程對于生效條件明確為“在公司注冊后生效”。并且章程完全排除了公司的原有股東結構,損害了原有股東的權利。所以該章程不論從形式上、內容上均不合法,性質上更難以界定,不能認定為有效。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原審法院雖將本案案由定為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但實體審理中仍然在行股權確權之實,在對原審兩原告之出資及持股比例的認定主要來源于該章程中的第三章“注冊資本及出資方式”的內容。原審又刻意回避了對于該章程的性質及效力的認定。導致判決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
  4、原審各判決中對于股權份額的認定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
  按原審法院的判決理論路邦公司的股權份額的確定來源于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中的約定,而該股權的取得又是基于公司的增資擴股。增資擴股必要的前提是存在原各股東對于增資的方案和實施程序的認知,在缺乏必要股東的參與下,其中的部分股東與其他第三人所達成的內容是不具有現實意義的
  5、以投資來認定股東身份沒有法律的必然性
  投資不必然是對于注冊資本的增資行為,投資者也不必然成為公司的股東,這是公司法一般原理,只有符合特定的條件,并具備法定的要求的投資行為,才是公司法法律意義的增資行為。同樣參與經營管理并不是股東的必然的身份行為,就本案而言趙品偉、金陽春、金陽盛完全可能在掛靠經營過程中實施管理。原審法院完全無視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是對于法院確認股東身份和出資份額、持股比例審判所享有的審判權能的錯誤理解和認識 。
  6、原各級法院判決剝奪了本案申請人趙洋愷作為原股份持有者的合法股東權益
  申請人趙洋愷合法轉讓取得路邦公司40%的股權,原各級法院判決所謂的增資行為,既剝奪了蔣雪珍的股東權利,又直接影響到趙洋愷的對于公司的股東權利,不論本案中是否存在客觀的增資行為,也不論章程是否真實有效,均對于趙洋愷并不具有約束力,趙洋愷的股東權益來源合法,其權益受公司法保護,任何人不能加以剝奪,原審判決將趙洋愷的股權份額歸屬于趙品偉,并變相視為趙品偉的實際處置,與法相悖。
  綜上,特此向貴院申訴,對本案依法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將上述案件發(fā)回重審或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義烏市路邦針織襪業(yè)有限公司
  趙洋愷
  趙品偉
  2022年 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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